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4號
TCDM,105,聲,106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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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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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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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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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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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22日晚上8 │
│ │ │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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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1101號 │第1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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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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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66 │
│事實審│ │184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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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8日 │105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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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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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66 │
│判 決│ │184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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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1月16日 │105年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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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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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 │16270號 │3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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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