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59號
TCDM,105,聲,105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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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美
受 刑 人 林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104年度執字第160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美美因受刑人林光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 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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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