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琮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警方於104年9 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22樓3室之租 屋處,扣得車牌號碼為AHK-6657號自用小客車1台(廠牌馬 自達、2013年11月出廠、型式馬自達6、排氣量1998CC),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505、2405 7、26836、30079、30657號提起公訴,據起訴書記載,扣案 之上開車輛未經檢察官主張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請求沒收, 又未指明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 ,足認扣案之上開車輛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且上 開車輛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之貸款仍分期償還, 如為合理正常行駛,其性能及價值將隨時間經過,而嚴重貶 損及折舊,亦會對聲請人之生活造成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雖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車牌號 碼為AHK-6657號自用小客車1台,然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 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