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運宇律師
魏順華律師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應改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四百六十七日,利息金額應減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與債權原本共計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持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本票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三紙本票所載到 期日均非由原告填寫,亦未授權被告填寫,應為被告所偽造。 二、按未戴到期日之本票,固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原彰間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與八月十九日協議,協議之內容為 由原告及張原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處分其所有如切結書所示之不動 產,如無法處分時,同意由被告處分並過戶,以清償一切債務,足證原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尚無給付積欠被告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萬 四千元或其中實借金額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元債務之義務,且被告亦未曾向原 告提示要求兌現該三紙本票,依上所述,系爭三紙本票既經被告偽造到期日, 且未向原告提示,原告並無給付自該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利 息之義務,又因原告已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從而本件分配表 中被告債權原本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應予刪除。
三、原告雖積欠被告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債務,然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均有 給付利息予被告,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麥代書處會算一月份利息,原告給付被告現款 十五萬元(向吳嘉廣借貸),並交付原告所簽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期 、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一四四四六號之本票一紙(以二分利計算,三萬 四千元部分未算利息)。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會算同年二、三、四月份利息,原告交付被告現 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原告所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十萬元
、票號0九八三四六號之本票一紙。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算五、六月份利息,交付現款七0萬元(向 黃中銊借款,尚欠十萬元部分於下次會算利息時補足)。 (四)兩造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會算七、八月份利息,由原告付被告現款八十萬元( 向張上癸調款),另交付原告所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到期、面額十五 萬六千元、票號0一四四四九號之本票一紙(補前揭五、六月份利息差額十 萬元及未到期本票之利息)。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算九月份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原告交付被告現金二十五萬元(向梁明珍借款),及原告所簽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一三六七九號之本票一紙( 經原告向被告商量延長期限二年付該十五萬元利息)。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 、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票號四0三七九六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換回前 揭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一四四四六號,②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十萬元、票號0九八三四六號,③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六千元、票號0一四四四九號之本票共三 紙(該三張本票金額計為五十萬六千元,因到期日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原告補貼六萬五千元之利息)。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稱原告應補貼其他未算之利息,原告乃交付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三萬二千元、票號0一三六八0號之本票一紙 予被告。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後,係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換回以下四張本票 :①票載金額為八百萬、票號為0八二八七七號,②票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 票號為0八二八七九號,③票載金額為三百萬元、票號0八二八九六號,④票 載金額為九百萬元,票號為0九八三三三號。
五、就系爭債務兩造利息已會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且麥碧珊代書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會算利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麥代書處有換票之行為,足證原告所 言屬實,被告主張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所分配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應改自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四百六十七日,利息金額應減為一百 零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與債權原本共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三紙本票係在八十七年間簽發,並非在如票載發票日簽發。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並未提示系爭三紙本票。參、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一紙、支票影本一紙、準備書狀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八十七年一月間兩造在麥碧珊代書事務所 會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本息之 債務。嗣因被告要求限期償還,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載 明「上列土地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由義務人負責出賣時, 利息照算(出售任何地號,利息就算至該地號),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無法如期賣出時,義務人無條件同意權利人處分並過戶,清償一切債務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因發現原告將部分不動產過戶於其子張原 彰名下,故要求將張原彰名下之四筆土地一併列為擔保,並書立切結書,內容 與兩造間之切結書相同,因兩份切結書均載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原 告負責處分切結書所列之不動產,從而原告殊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前與被告結算利息,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四、六、八、九月間再與被告進 行會算,並非屬實。
二、原告於書立前開切結書後,不但分文未還,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票號為0一三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為四0三七九六號)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為0一三六八0號)之本票三紙,陸續向被告 借用十五萬元、五十七萬一千元及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麥碧珊到庭證述 屬實,是原告主張此三紙本票係用以支付利息,實不足採。 三、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第三次序之 債權(債權原本六百萬元部分)所列利息之起算日期並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 爭執利息之起算日,難謂有理。
四、系爭三紙本票之到期日係由被告之子乙○○所填寫。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麥碧珊代書事務所會算利息時,即確定將系爭三 紙本票之到期日填寫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利息僅會算至該日),然因 忙亂中原告並未當場填寫本票之到期日,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至返家後始發覺 上情。二日後兩造復在麥碧珊代書處見面,被告乃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遂表 示由被告之子代填即可,況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倘系爭本票未填寫到期日,被告反而可隨時提示兌領,尚 不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以上均足證被告並無 偽填到期日之必要。又原告並不否認向被告借貸如前開本票背面所載之借款, 亦親筆書寫利息計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系爭三紙本票僅係作為借款 債權之擔保,並無礙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且被告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自非無據。 六、系爭本票三紙背面分別註記「實借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正,算到八十七年元月 二十五日止」、「實借八百四十九萬元正,算到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止」、 「實借二百萬元正,利息到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止」等文字,而被告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原本為一千四百零三萬 四千元,係依照前開本票背面註記之實借金額請求,與票載面額無關,至於債 權利息之請求日,亦係以前開本票背面所註記已會算之利息日為基準,並非無
中生有,原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七、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換回舊有之債權憑 證(即原告原先開立而未兌現之本票),因原告無力再支付前開債權之利息, 遂要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會算當日被告即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 要求原告清償,但原告表示無法清償,遂同意就會算所欠被告二千零三萬四千 元之債務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清償,否則願將切結 書所列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即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時,被告 即已出示系爭本票要求原告還款,係因原告無法還款始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當日出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 自得請求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係因當時原告表示欲將利息計算至一月二十五 日,兩造始同意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被告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八、原告未能證明曾支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利息,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五十七萬一千元及三萬二千 元之三紙本票係用以支付利息,惟未能就支付利息起訖之期間及利率等事項為 詳實之說明,況其中五十七萬一千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 0號判決認定非用以支付利息,從而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 十五四之利息已經支付,被告不得重複請求分配等情,並無足採。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麥碧珊、張逢春,並提出本票影本十紙、切結書影本二份、 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 八0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號民事卷 宗,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八號及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前開三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均非原告所寫,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被 告復未曾向原告提示,因原告已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從而本件 分配表內被告債權原本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應予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第 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應改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四百六十七日,利息金額應減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與債權原本共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進行會算時,即已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三紙本票要求原告還款,並確定將系爭三紙本票之到期日填寫為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係因忙亂始漏未填寫,嗣原告表示由被告之子代填即可,且被 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前開本票背面註記之實借 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元,與票載面額無關,至於債權利息之請 求日,亦以前開本票背面所註記已會算之利息日為基準,並非無中生有,況原告 復未能提出已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依借貸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實行分配,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債 權原本利息之起算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向執行法院表示 反對,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自七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麥碧珊 代書事務所會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本息二千零三萬 四千元之債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背面註記原告實借之金額,復書立切 結書,被告嗣因發現原告將部分不動產過戶於其子張原彰名下,遂要求將張原彰 名下之四筆土地一併列為擔保,並書立切結書,內容與兩造間之切結書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影本兩份、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
五、再查,被告係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八號及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前開三紙本票所 載之到期日均非由原告所填寫,而係由被告之子乙○○所填寫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之子乙○○是否有權填寫系爭三紙本票 之到期日?(二)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提示系爭三紙本票? (三)被告於本件得否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 息?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忙亂始漏未填載系爭三紙本票之到期日,然嗣後表示同意由 被告之子填寫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訂定之切結書已載明原告 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利息照算(出售 任何地號,利息就算至那地號),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無法出售時, 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處分並過戶,清償一切債務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足 認為兩造間協議除原告已如期出賣前開不動產外,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始須就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以約定之方式清償及處理,且就兩造間之債務關 係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本票背面對於當時會算利息之結果 亦有所註記,債務關係已有明確之準據,兩造於斯時並無在系爭三紙本票記載到 期日之必要,尚難認為原告係因忙亂而漏未填載到期日。證人張逢春雖證稱,八 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提及本票未填寫到期日,原告稱被告未將本票帶 來並無關係,要被告之子填寫即可,但伊不知悉有幾張票等語,然原告否認證人 張逢春曾與兩造同時在麥碧珊代書事務所出現,且倘原告係漏未填載到期日,為 何未授權被告本人填寫,卻要被告之子填寫,亦有違常情,從而張逢春之證詞是 否屬實,即有疑問,且縱係屬實,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相當複雜,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本票亦不只系爭三紙本票,故在無其他佐證相輔之情形下,僅由張逢春 之證詞仍難以認定原告曾授權被告之子填寫系爭三紙本票之到期日。是以,被告 前開辯詞即無足採,應認被告之子乙○○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三紙本票填載 到期日。
七、被告雖又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提示系爭三紙本票,惟查:(一) 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三紙本票票載之金額係配 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票載金額較實借金額為高,而本票背面之文字為原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註記。(二)原告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一五 之十及一一五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 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又以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段三七0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 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 ,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六百萬元;另以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段五十六地號及同段八十四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為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十日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增加抵押物,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建 號為十號之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本金最高限額變更 為一千四百萬元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執行卷宗內可按。(三)原告陳稱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後,換回以下四張本票:①票載金額為八百萬、票號 為0八二八七七號,②票載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為0八二八七九號,③票載 金額為三百萬元、票號0八二八九六號,④票載金額為九百萬元,票號為0九八 三三三號(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提出本票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第一三三 頁至第一三六頁),而依上開本票之記載,編號①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並未載到期日,編號②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並未載到期日,編號③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 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編號④之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 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四)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本票之票號為0一三六 八三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原告亦曾簽發票號分別為0一
三六七九號及0一三六八0號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該二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等情,亦有本票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八頁)。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三 紙本票,均記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惟依前揭事實,被告既稱 系爭三紙本票之面額係配合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所記載,而前開抵押物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一月十五日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變更最高限額,又 變更前之最高限額則與原告主張向被告換回即前開編號②、③、④號本票之面額 相同,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號,竟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之後等情,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 所示本票實際簽發之日期並非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而係於兩造決定將抵 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否則即無從配合本金之最高限 額,且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上開編號③、④號本票作為債權憑證 ,並無於一個月後換票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三紙本票係於八十七年間簽發( 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原告既 於八十七年間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進行會算,釐清 原告之實借金額,並約定原告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自行處分已設定 抵押權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否則同意過戶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於會算當日持 系爭三紙本票向原告提示,從而,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紙本票等語,亦非屬實。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之到期日既非由原告 所填寫,而係由被告之子乙○○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填寫,是前開三紙本票原應 未記載到期日,又被告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向原告提示,已如前述 ,利息自不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因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提示前開三紙本票而為本院所不採,對於提示日復無其他陳述,則前開票款應 由何時起算利息,即有疑義,惟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 利息,既表同意,本件票款利息之起算日即應改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 雖再辯稱係依該三紙本票背面所註記之實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請求借款,惟被告 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當僅得請求票據法所定之利息,縱使兩造間之利息 僅會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並未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之 利息,然此係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其依票據關係所得 請求之利息並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九、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利息應改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十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被告所分配第五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應改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四百六十七日,利息金額應減為一百 零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與債權原本共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證人麥碧珊之證 詞是否可採,及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會算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後之利息等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F0
~T48
┌───────────────────────────────────────────────────┐
│附表一: │
├─┬────────┬───────┬────────┬───────────┬────────┬──┤
│編│票 載 發 票 日 │票 載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背面註記實借金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六百萬元 │二百萬元 │0一三六八三 │ │
│ │十五日 │十五日 │ │ │ │ │
├─┼────────┼───────┼────────┼───────────┼────────┼──┤
│2│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六百萬元 │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0九八三四二 │ │
│ │十五日 │十五日 │ │ │ │ │
├─┼────────┼───────┼────────┼───────────┼────────┼──┤
│3│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八十七年一月二│一千四百萬元 │八百四十九萬元 │0九八三四0 │ │
│ │十五日 │十五日 │ │ │ │ │
├─┼────────┼───────┼────────┼───────────┼────────┼──┤
│4│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百萬元 │六百萬元 │0八二八九五 │ │
│ │十日 │一日 │ │ │ │ │
└─┴────────┴───────┴────────┴───────────┴────────┴──┘
┌───────────────────────────────────────────────────┐
│附表二: │
├─┬──────────┬────────┬─────┬───────────┬────────┬──┤
│編│不 動 產│本金最高限額 │設定日期 │備 註│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 │ │ │ │
├─┼──────────┼────────┼─────┼───────────┼────────┼──┤
│1│竹北市○○○○段一一│⑴二百五十萬元 │82.06.23 │於87.10.20始設定第二順│0九八三四二 │ │
│ │五之十、一一五之十一│ │ │位之抵押權 │ │ │
│ │地號土地 │⑵三百五十萬元 │87.10.20 │ │ │ │
├─┼──────────┼────────┼─────┼───────────┼────────┼──┤
│2│湖口鄉○○段三七0地│六百萬元 │85.11.18 │於87.01.20將權利價值由│0一三六八三 │ │
│ │號土地 │ │ │三百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 │ │
│ │ │ │ │ │ │ │
├─┼──────────┼────────┼─────┼───────────┼────────┼──┤
│3│湖口鄉○○段五六地號│一千四百萬元 │85.11.18 │於86.12.15增加前開建物│0九八三四0 │ │
│ │、同段八四地號土地及│ │ │為擔保物 │ │ │
│ │其上建號一0號建物 │ │ │於87.01.20將權利價值由│ │ │
│ │ │ │ │九百萬元變更為一千四百│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