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號
TCDM,105,簡上,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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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豐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21689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
字第246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祥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將其所申設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下簡稱 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下稱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利用宅 配包裹之方式,寄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祥閔前揭三家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婷、洪筱箏、劉辰言陳文禮、李佳樺、涂逸宏、 方婉琪蔡弘堯巫國琳簡子軒王微辰、林煜軒、高雅 郁、胡耀中徐孝文謝全益蔡翔宇蔡承峰徐雅雲等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



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 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係本案帳戶由被害人匯款後,各該帳戶內 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 、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並未 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 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祥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在104 年5 月份因為需要一筆錢,看網路上有小額信 貸,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伊年紀輕要辦貸款10萬元不容 易,需要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做流水資料, 對方要求伊用黑貓宅急便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 寄送地址好像在高雄,伊在無防備心之下遂將三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要等到下星期一銀 行款項才會下來,結果下星期一伊就收到富邦銀行通知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有申辦本案和平郵局、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豐原分行三帳戶,並於104 年5 月27日,以黑貓宅 急便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資料,寄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簡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689 號偵卷第12至13 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 頁背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4日三 信銀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金融卡業務約定 書及業務申辦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6 月 23日、104 年6 月25日北富銀豐原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



單細項各1 份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紙在卷可稽(見0000 000000號警卷二第60至62頁、第143 至153 頁、第193 至 197 頁;偵26169 號卷第18至27頁;高市00000000000 警 卷第106 至110 頁;偵21689 號卷彌封袋)。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不詳身份成年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 地,依其指示轉帳該等金額至本案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和平 郵局、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三帳戶 內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三帳戶確均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 取被害人金錢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 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 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 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在短時 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簡上審 理時均供稱:當時伊急需資金,伊有詢問過二家銀行,都 要三個月穩定的薪資轉帳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2618 9 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足 見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 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是以帳戶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 力或信用狀況,尚須本人或授權他人親自前往銀行辦理, 遑論申請貸款之手續?又申辦貸款之手續,需先填寫個人 資料、工作收入狀況及貸款金額等資料,以供審核,然被 告辦理貸款竟僅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未填 具任何授權文件及貸款資料?況若日後該不詳之成年人順 利幫被告辦得貸款,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號內, 被告亦全然無法確保該成年人可能因持有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自行提領一空,被告甘冒此種最終未能 獲得一分一毫,卻得背負貸款債務之風險,而以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貸款,實與 常理相違。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該不詳成年人確係合法 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



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 續事宜,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之真實姓 名、任職公司之名稱毫無所悉,雙方素未謀面,並僅靠電 話聯絡,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又參酌上 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 二第60至62頁、第143 至153 頁、第193 至197 頁;偵26 169 號卷第18至27頁;高市00000000000 警卷第106 至11 0 頁),可知被告上開和平郵局之帳戶,係於97年11月12 日開立,103 年度僅於6 月21日、12月21日結餘28元之利 息外,並於存、提款之使用紀錄,而自104 年5 月31日起 ,即有多筆轉帳入款隨即於同日跨行提領;而被告之三信 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則於102 年11月6 日開戶,然103 年 間除有2 元利息收入及存款餘額90元外,其餘均未有任何 存、提款之使用紀錄,並自104 年5 月31日起,有多筆轉 帳入款隨即於同日跨行提領之紀錄;另被告之富邦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則於103 年4 月21日開戶,迄至103 年12月 21日止,存款餘額僅剩28元,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5 月30日止,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亦由104 年 5 月31日起,有多筆轉帳入款隨即於同日跨行提領之紀錄 ,此客觀事證,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系爭帳戶餘額及使用頻率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 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 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之 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 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 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 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 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 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 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 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 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 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亦有麵包店擔任學 徒、統一飯店、風尚人文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 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 被告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 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及交易常規相違,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三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但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 」,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陳鈺婷等24人,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 ,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 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係由被告於104 年5 月 27日,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一次寄予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 卷附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 紙存卷可考(見偵21689 號卷彌 封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鈺婷等24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中即附表編號23、24所示部分,未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對附表編 號1 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幫助詐欺犯行外,尚有檢 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之犯罪事 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本案 犯罪事實既有擴張,且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法院認定為重, 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 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1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及增加查緝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害人次多達24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 之金額共計將近30萬元,行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未坦承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見悔意,然兼衡 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被告交付予「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郵局及 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 定交還,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陳先 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 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
│號│/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陳鈺婷│於104年5月31│104年5月31日│1萬2,000元│和平郵局│㈠供述證據:
│ │ │日,在網上購│,在網路轉帳│ │帳戶 │①證人陳鈺婷104年6月2日警詢之 │
│ │ │買嬰兒車,經│ │ │ │ 證述(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連絡後,將新│ │ │ │ 5301號卷一第14頁) │
│ │ │臺幣(下同)│ │ │ │㈡非供述證據:
│ │ │1萬2,000元匯│ │ │ │①陳鈺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 │
│ │ │入對方指定之│ │ │ │ 紙(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
│ │ │帳戶,之後並│ │ │ │ 01號卷一第8頁) │
│ │ │未收到嬰兒車│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 │ │,始知受騙。│ │ │ │ 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東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2頁) │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 │ │ │ │ │ │ 市○○○○○○0000000000號卷│
│ │ │ │ │ │ │ 一第13頁)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一第15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一第16頁)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 │ │ │ │ │ │ ○○○○○○0000000000號卷一│
│ │ │ │ │ │ │ 第17頁) │
│ │ │ │ │ │ │⑦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
│ │ │ │ │ │ │ 市○○○○○○0000000000號卷│
│ │ │ │ │ │ │ 一第18頁) │




│ │ │ │ │ │ │⑧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市警│
│ │ │ │ │ │ │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
│ │ │ │ │ │ │ 19至20頁) │
│ │ │ │ │ │ │⑨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東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至28頁│
│ │ │ │ │ │ │ ) │
│ │ │ │ │ │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 │ │ │ │ │ │ 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檢附之曾祥閔開戶基本資料、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東分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0至6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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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筱箏│於104年5月31│104年5月31日│1萬4,000元│和平郵局│㈠供述證據:
│ │ │日購買嬰兒奶│13時許金門郵│ │帳戶 │①證人洪筱箏104年6月2日警詢之 │
│ │ │粉,經連絡後│局 │ │ │ 證述(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將1萬4,000│ │ │ │ 5301號卷一第40頁) │
│ │ │元匯入對方指│ │ │ │㈡非供述證據:
│ │ │定之帳戶後,│ │ │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 │ │並未收到嬰兒│ │ │ │ 所陳報單(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
│ │ │奶粉,始知受│ │ │ │ 00000000號卷一第39頁) │
│ │ │騙。 │ │ │ │②洪筱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 │ │ │ │ │ │ 內頁1紙(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
│ │ │ │ │ │ │ 0000000號卷一第41至42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一第43頁) │
│ │ │ │ │ │ │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44頁)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 │ │ │ │ │ │ ○○○○○○0000000000號卷一│
│ │ │ │ │ │ │ 第45頁) │
│ │ │ │ │ │ │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
│ │ │ │ │ │ │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
│ │ │ │ │ │ │ 46頁) │
│ │ │ │ │ │ │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




│ │ │ │ │ │ │ 市○○○○○○0000000000號卷│
│ │ │ │ │ │ │ 一第47頁) │
│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 │ │ │ │ │ │ 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檢附之曾祥閔開戶基本資料、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東分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0至6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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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辰言│於104年5月31│104年5月31日│4,580元 │和平郵局│㈠供述證據:
│ │ │日在露天拍賣│14時45分 │ │帳戶 │①證人劉辰言104年6月5日警詢之 │
│ │ │網上購買除濕│ │ │ │ 證述(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機,經連絡後│ │ │ │ 5301號卷一第54頁) │
│ │ │,將4,580元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匯入對方指定│ │ │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 │ │帳戶後,遲未│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收到除濕機,│ │ │ │ 單(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01號卷一第55頁) │
│ │ │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中市○○○○○○0000000000號│
│ │ │ │ │ │ │ 卷一第56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一第57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 │ │ │ │ │ │ ○○○○○○0000000000號卷一│
│ │ │ │ │ │ │ 第58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59頁) │
│ │ │ │ │ │ │⑥劉辰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 │ │ │ │ │ │ 內頁1紙(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
│ │ │ │ │ │ │ 0000000號卷一第60至61頁) │
│ │ │ │ │ │ │⑦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東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3至69頁│
│ │ │ │ │ │ │ ) │
│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 │ │ │ │ │ │ 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檢附之曾祥閔開戶基本資料、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東分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0至6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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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禮│於104年5月31│104年5月31日│2,748元 │和平郵局│㈠供述證據:
│ │ │日,在露天拍│14時44分中國│ │帳戶 │①證人陳文禮104年6月3日警詢之 │
│ │ │賣網上購買擠│信託銀行提款│ │ │ 證述(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乳器,經連絡│機 │ │ │ 5301號卷一第74頁) │
│ │ │後,將2,748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元匯入對方指│ │ │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 │ │定之帳戶,之│ │ │ │ ○○○○○○0000000000號卷一│
│ │ │後並未收到擠│ │ │ │ 第75頁) │
│ │ │乳器,乃知受│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騙。 │ │ │ │ 木柵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東分│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76頁│
│ │ │ │ │ │ │ ) │
│ │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一第77頁) │
│ │ │ │ │ │ │④臺北市文山一分局木柵所刑案紀│
│ │ │ │ │ │ │ 錄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78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 │ │ │ │ │ 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79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一第80至81頁) │
│ │ │ │ │ │ │⑦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東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82至87頁│
│ │ │ │ │ │ │ ) │
│ │ │ │ │ │ │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89頁) │
│ │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 │ │ │ │ │ │ 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檢附之曾祥閔開戶基本資料、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東分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60至6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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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家慧│於104年5月31│104年5月31日│2,790元 │和平郵局│㈠供述證據:
│ │ │日,在露天拍│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 │①證人陳家慧104年5月31日警詢之│
│ │ │賣網上購買瑪│網路銀行 │ │ │ 證述(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丁牌狗飼料,│ │ │ │ 5301號卷一第93頁) │
│ │ │經連絡後,將│ │ │ │㈡非供述證據:
│ │ │2,790元匯入 │ │ │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 │ │對方指定之帳│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戶後,並未收│ │ │ │ 便格式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
│ │ │到狗飼料,始│ │ │ │ 00000000號卷一第94頁) │
│ │ │知受騙。 │ │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
│ │ │ │ │ │ │ ○○○○○○0000000000號卷一│
│ │ │ │ │ │ │ 第95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4001│
│ │ │ │ │ │ │ 5301號卷一第96至97頁)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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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