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XUAN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同春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342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NG XUAN DUNG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ONG XUAN DUNG(中文譯名:同春勇)係越南籍之外籍勞工 ,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 段○○○○○○○○○○○○○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乘坐在副駕駛座)擬至臺中工業區,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環中路口 時,因雙方發生爭執,DONG XUAN DUNG突然持陳進春放置在 上開營業小客車上之不明物品欲毆打陳進春,並將陳進春放 置在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內之物品丟往窗外,陳進春見狀遂拔 起鑰匙後並下車,DONG XUAN DUNG隨之下車,且欲繼續追打 陳進春,DONG XUAN DUNG因無法追上陳進春,憤怒之下,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陳進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頂 ,用力踩踏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頂,毀損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陳進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車頂 板金毀損凹陷及產生刮痕,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陳進春。嗣經陳進春報警處 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之員警張朝維 、曾科元到場處理,並要求DONG XUAN DUNG將其先前脫掉之 褲子穿上及出示身分證件時,詎DONG XUAN DUNG不聽從員警 請求,態度大變,明知張朝維、曾科元均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朝張朝維頭 部攻擊,張朝維乃出手抵擋,曾科元見狀亦出手制止,詎 DONG XUAN DUNG竟轉向曾科元,並徒手毆打曾科元,致曾科 元受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嗣經張朝維、曾科元 合力將DONG XUAN DUNG制伏,始加以逮捕。二、訊據被告DONG XUAN DUNG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曾科元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進春之證述 、職務報告員警之受傷照片、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車損照片、委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DONG XU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135 條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由告訴代理人陳進春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令車頂板 金凹陷及產生刮痕,減損該車輛之美觀,而需支出新臺幣3 萬1500元之修車費用以回復外觀,且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正在執行勤務,竟不聽從警員請求, 反出手攻擊警員,對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並使警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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