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號
TCDM,105,簡,5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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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3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
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翎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被告洪翎語(原名洪雅宸)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 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賴虹君所有的ROBI機 器人,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雖於偵查期間飾詞 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 財物乃告訴人尚未組裝完成的機器人,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564元,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 但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並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3 月18日匯 款30,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564 元至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被告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 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5,564元,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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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