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號
TCDM,105,簡,49,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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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19分」更正為 「12分」、第5 行「豆鼓」更正為「豆豉」,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取財物非鉅,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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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