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171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龔秀貞於偵查 中之供述」,並增列「被告龔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龔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豐交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於101 年亦有1 次酒駕前科,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 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 危害,嗣並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15.7mg/dl,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龔秀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貞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前 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與林美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林美雲並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 抽取龔秀貞血液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百分0.3157,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秀貞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 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 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 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 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