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其永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 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②罪);且於87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年,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 第③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上訴駁 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97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⑤⑥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6 月、3 月又15日、5 月、3 年6 月,並與不得減刑 之上開第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於97年2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楊仁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 6 月23日1 時10分許,由陳其永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仁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由楊仁豪負責在現場把風,並由陳其永持其所有之 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周人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之電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陳其永、楊仁豪分別騎乘所竊之贓 車、陳其永所有之上開機車沿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中楊仁豪騎乘陳其永所有之上開機車在前,陳其永騎乘所竊 之贓車跟隨在後,約15秒後,換由陳其永騎車在前,楊仁豪 跟隨在後,而共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悉陳其永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其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周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失竊報案單、Google地圖列印 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 、15、18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楊仁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 度易字第617 卷第4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尚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本件行 為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 雖係被告所有,然現已遺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05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31頁背面),因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