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榮
施俊豪
共 同 周進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告訴人並對被告2人撤回傷害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並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關於「告訴人並對被告2 人撤回傷害 告訴」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應更正為「告訴人並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