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號
TCDM,105,易,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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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榮
      施俊豪
共   同 周進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炳榮施俊豪為父子,被告施俊豪於 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搭 載被告施炳榮及其他乘客,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於同日上 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 段與丁台路口 停等紅燈時,適有告訴人洪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亦在該處路口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時2 車同時前行,因前方內側車道路幅縮減,致被告施俊豪駕駛 之車輛有向外側車道偏駛之情形,告訴人認遭對方搶越車道 ,又恐發生擦撞乃加速前行,切入行駛於被告施俊豪所駕駛 車輛之前方,被告施俊豪見狀為免發生追撞立即緊急煞車並 鳴放喇叭,致被告施炳榮遭受驚嚇,因此心生不滿。被告施 炳榮與施俊豪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嗣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行駛至中投西路與南仟巷路口停等紅燈之際, 2人旋即下車,並由被告施俊豪持鐵棍1把,敲擊告訴人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窗,使該處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施炳榮施俊豪並將告訴人自車內拖出,被告 施炳榮即以右手環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壓制其反抗,由被告施 俊豪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 裂傷、右前臂挫傷血腫、左前臂挫擦傷、背部挫傷、唇之挫 傷、顏面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炳榮施俊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對被告2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 調字第26、2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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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