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號
TCDM,105,易,6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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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5
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4 所載「門號0000-0000000」 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竣宏)」。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施柏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柏揚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該2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千元提高為



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58號
被 告 施柏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在智樂堂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樂堂公司)代理之網路遊戲「霹靂 神州」上之遊戲角色「何亦有何亦無」與李竣宏聯繫,佯稱 欲以新臺幣15,000元購買其遊戲角色「低調陌生人」裝備, 而後告知已匯款,致李竣宏陷於錯誤而提供「低調陌生人」 之帳號及密碼予施柏揚施柏揚隨即於102年5月22日下午 1 時11分起許,陸續將角色「低調陌生人」之遊戲裝備轉移給 角色「何亦有何亦無」,嗣因李竣宏發覺施柏揚並未匯款, 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竣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柏揚於本署偵查中│1.否認係本件遊戲角色「何│
│ │之供述 │ 亦有何亦無」之玩家 │
│ │ │2.證人許文欽曾申辦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0號給│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竣宏於本│告訴人受騙經過暨播放被告│
│ │署偵查中之指證 │之錄音檔案,認被告聲音與│
│ │ │本件對其施用詐術之人相似│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許文欽於本署偵查中│證人許文欽與被告前往申辦│
│ │之證述 │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0│
│ │ │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交│
│ │ │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李竣宏所提供之寶│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




│ │物交易、對話歷程、門號│ │
│ │0000-0000000通聯記錄及│ │
│ │報案三聯單等 │ │
└──┴───────────┴────────────┘
二、核被告施柏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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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