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號
TCDM,105,易,59,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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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6號
                   105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76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0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犯竊盜罪,共叁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2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追加起訴之①附表二編號10,②附表二編號15、28,③附表二編號14、30、31,④附表二編號22、24,⑤附表二編號32,⑥附表二編號11、21、26,⑦附表二編號1 、18,⑧附表二編號6、38,⑨附表二編號29,⑩附表二編號23,⑪附表二編號51關於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7關於被害人張秋慧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清水區中華路之戰鬥網咖,透過綽號「阿文」、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介紹,接觸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自同年11月初某 日起,加入該擄鴿勒贖集團。吳宗霖與該擄鴿勒贖集團之身 分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 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負責予以捕抓,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時間,分別竊取附表一、二所 示鴿主顏嘉宏、陳芳銘吳金龍邱郁雄呂財易、葉世祥廖文德鄭慶忠陳逸書黃瑞賓劉恒心曾棋進、黃 琼美、鄭月霞、郭智遠藍玉惠、陳威志、戴秋金鍾素容廖進添吳建喜陳柏蓁熊清源盧金龍林長正、張 秋慧、薛端鳴、吳金得林世崇、陳荐洋、王愛玉陳國靖陳棟樑劉寶文林木池宋化漢林世名胡惠珍、潘 麗琴、張鳳萍劉漢彬李秋泉鄭永安劉家羽張天輝陳群憲、劉桂崗、邱盛松謝瑋豈詹宗文郭念綺、孫 圳良、許鏡雲、謝全益簡旭昌謝燕洲、張麗珍、黃淑美



、張鎮隆、王建富賴俊發黃寶麗黃張美月李魁新王惠文陳鴻銘穆海池侯貴香游本誠蘇清標邱灶 興、張紫瑜郭錦綿游啟仁翁雅賢賴俊宇陳武雄、 曾裕貴、許佑慎、黃景松、陳義等共81人(下稱顏嘉宏等81 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 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鴿主顏嘉宏等人遭恐嚇時間,分別致電 顏嘉宏等人,向顏嘉宏等人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嗎 ?(意即顏嘉宏等人之鴿子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上,必須 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 之王威捷林延信邱建龍張武賢蔣俊宏莊永慶等如 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顏 嘉宏等81人(王威捷林延信邱建龍張武賢蔣俊宏莊永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以此加害顏嘉宏等81人財產之事,恐嚇顏嘉宏 等81人,使顏嘉宏等81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 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編 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嗣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確認顏嘉宏等81人已匯款後,即通知吳宗霖持前開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再由吳宗霖將所領得款 項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則將吳宗霖應 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2.5 交予吳宗霖。二、嗣為警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拘提吳宗霖到案,並經吳宗霖同意搜索, 在吳宗霖身上及吳宗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13、3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宗霖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因與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 共同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65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案件繫屬審理,其後,檢察官 以被告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另竊盜其他被害人並對之為恐嚇 取財,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然其中追加起訴之部分竊盜罪,與原起訴之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詳下 述),而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 以105 年度易字第59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757 號卷第12至15頁、70至72頁、 130 至138 頁反面,偵29604 號影卷一第50至55頁反面,偵 29604 號影卷第225 至22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延信、王 威捷、莊永慶於警詢(見偵29604 號影卷一第56至59頁反面 、61至63頁),被害人即證人顏嘉宏、陳芳銘吳金龍、邱 郁雄、呂財易、葉世祥廖文德鄭慶忠陳逸書黃瑞賓劉恒心曾棋進、黃琼美、鄭月霞、郭智遠、陳威志、戴 秋金、鍾素容廖進添吳建喜陳柏蓁熊清源盧金龍林長正張秋慧、薛端鳴、吳金得林世崇、陳荐洋、王 愛玉、陳國靖林建智陳棟樑林木池宋化漢林世名胡惠珍潘麗琴張鳳萍劉漢彬李秋泉鄭永安、劉 家羽張天輝陳群憲、劉桂崗、邱盛松謝瑋豈詹宗文郭念綺孫圳良許鏡雲、謝全益簡旭昌謝燕洲、張 麗珍、黃淑美、張鎮隆、王建富賴俊發黃寶麗黃張美 月、李魁新王惠文陳鴻銘穆海池侯貴香游本誠蘇清標邱灶興張紫瑜郭錦綿游啟仁翁雅賢、賴俊 宇、陳武雄、曾裕貴、許佑慎、黃景松、陳義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16757 號卷第16至20頁反面、144 至145 、 148 至149 、151 至152 頁反面、155 至157 頁反面、160 至163 頁、165 至175 、177 至191 頁反面,偵29604 號影 卷一第107 至204 頁反面)。復有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延信申辦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2 月13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王威捷所申辦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提款相關資 料)、呂財易提出之由郵局存摺影本、葉世祥之帳戶資料、



鄭慶忠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劉恒心陽信銀行存摺影本、黃 琼美存摺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延信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申請書、印鑑證明、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附邱建龍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 年4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延 信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4 年2 月13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威捷本 案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8 月11日甲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莊永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工營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張武賢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7 月17日營存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蔣俊宏本案帳戶資料)、呂財易、林 世名、劉素惠郵政存摺影本、郭慶忠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劉 恒心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宋化漢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刑案現 場照片、曾裕貴匯款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 日板 信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義帳戶資料)、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被告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16757 號卷 第21至29頁、40頁、48至49、50至59頁反面、82至100 頁、 146 至147 、150 、153 至154 、159 、164 、185 、192 至261 頁,偵29604 號影卷一第206 至208 、210 至216 、 234 至238 、239 至248 、250 至255 、258 至260 、263 至270 至277 、280 頁,偵29604 號影卷第1 至2 、209 至 223 頁,本院易字第59號卷一第37至79頁);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又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葉世祥部分,被害 人葉世祥於警詢中指稱:伊是在104 年2 月17日下午9 時許 接獲歹徒來電等語(見偵字第16765 號卷第149 頁);另附 表二編號4 、4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42),其中編 號4 之被害人林木池指稱係在104 年6 月某日遭竊取鴿子, 恐嚇時間也在6 月,正確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29604 號 影卷一第115 頁反面),編號42之被害人張紫瑜則指稱其鴿 子遭竊之時間為104 年年初等語,依卷內事證,實無法特定 被害人葉世祥林木池張紫瑜遭竊盜時間,然查,被害人 葉世祥之匯款時間為104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08分許,被害 人林木池之匯款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8分許,被 害人張紫瑜匯款之時間為104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葉世祥遭竊盜鴿子 之時間為其遭恐嚇時間即104 年2 月17日下午9 時前之某時 ,被害人林木池遭竊盜之時間為其匯款時間即104 年6 月24 日下午1 時48分前之某時,而被害人張紫瑜遭竊鴿之時間, 應為其匯款時間即104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某時( 蓋依此時間認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罪數之認定較有利,另詳 下述)。再者,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 10至29,及追加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34、36 至38、41至47、50、51之竊盜或恐嚇時間,均僅記載為與被 害人匯款日同日之某時,然衡情被害人遭竊盜或恐嚇之時間 均應早於其匯款時間,故此各部分之竊盜或恐嚇時間之認定 ,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10至29,及附表二 編號1 至19、21至34、36至38、41至47、50、51所示。綜上 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竊鴿者架網捕 捉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 領持有之賽鴿,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 ,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賽鴿勒贖鴿主,不付贖款 將不放回所竊得之賽鴿,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 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又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 物為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所屬之擄鴿 集團於竊得被害人之賽鴿後,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等 語恫嚇被害人,自足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亦係因 此交付贖款。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又被害人吳金龍於警詢中指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 104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1分、104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 40分來電告知鴿子被捕獲,要求給付贖金等語,另被害人 邱郁熊則於警詢中指稱:伊係在104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 26分、104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41分許接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來電等語(見偵字第16765 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 面),本案擄鴿勒屬集團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撥打電話恫 嚇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 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



個犯罪,故被告就此部分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犯罪集團 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 分為,先由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竊取賽鴿,取得賽鴿腳環 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 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 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 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 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 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 負責。被告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 施恐嚇之行為,然其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 餘共犯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 意聯絡,依照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對 以勒贖鴿主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中竊盜行為為同一日者【亦即, 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0為同一日,②附表一編號 3 、4 為同一日,③附表一編號5 、6 為同一日,④附表 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5、28為同一日,⑤附表一編號8 、9 、10、附表二編號14、30、31為同一日,⑥附表一編 號11、12、附表二編號22、24為同一日,⑦附表一編號13 、14、附表二編號32為同一日,⑧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 編號11、21、26為同一日,⑨附表一編號2 、18、附表二 編號1 、18為同一日,⑩附表一編號19、20、21、附表二 編號6 、38為同一日,⑪附表二編號34、50為同一日,⑫ 附表一編號22、23、附表二編號29為同一日(附表二編號 17與附表一編號23重複),⑬附表二編號19、37為同一日 ,⑭附表一號24、25、26、附表二編號23為同一日,⑮附 表一編號28、29為同一日,⑯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



51為同一日,⑰附表二編號39、47、48為同一日,⑱附表 二編號4 、5 、8 、9 、36、41、42、46為同一日,⑲附 表二編號35、40為同一日】,其各次竊盜之鴿子,各為同 一日所捕獲,衡以鴿網竊取飛行賽鴿者,通常係於預估鴿 網已網得相當數量賽鴿時,始加以解取竊得,則其每日前 往解取掛網之多數賽鴿,始與常情相符,故上開於同一日 之竊鴿行為,應認係以一捕鴿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 不同被害鴿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 處斷,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如附表一所示81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係依集團成員指 示,待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前往提領,其犯意各別、被 害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均不同,應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 恐嚇取財各罪(共81罪)與竊盜罪(共37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不良素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生活所需,竟於擄鴿集團擔任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工作, 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且本案被害人 高達81人,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多達81次,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而被告業 與被害人吳建喜、薛端鳴、王愛玉陳芳銘吳金龍、戴 秋金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6 位被害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易字第996 號卷第159 頁,卷二第4 至10頁),及被告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996 號卷第134 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 至9 之行動電話6 支、編號21至29所示之中國聯通卡 共9 張(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張),為擄鴿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供其預備或於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5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另 編號30、31所示之網子及帳篷,則為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購買,亦為被告供其預備或於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 第5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而衡諸常情,擄鴿勒贖集 團所使用之網子或帳棚,應僅會於竊鴿時使用,至於附表 三編號21至29所示之中國聯通卡則應僅於對被害人恐嚇取 財之用,是上開附表三編號4 至9 、30、31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4 至9 、21至29所示之物,均應 依同款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定有明文。 所謂併執行之,即逐一執行之意,因沒收所以消滅犯人再 犯之憑藉,事實上不能吸收。故數罪併罰均經宣告沒收,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該多數沒收,即應併執行之, 不能在各刑合併沒收之範圍內僅擇其中一罪宣告之沒收,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從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判決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2.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衡情應與本案無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及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1 張,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之物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第59號卷第63頁反面),被告 於本案並非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持該提款卡與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是難認與本 案相關;另編號10至12、14至20所示之提款卡(5 張)及 存摺(5 本),被告雖供稱係集團成員交給其供作預備提 款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帽子1 個,被告供稱 係因為其之前頭部受傷需戴帽子,並非為本案所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59號卷第63頁反面),故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據上,上開附表三編號1 、2 、3 、10至20、32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1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 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



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2 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 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 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 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 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 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消滅訴訟繫屬。
(二)經查,被告所犯原起訴之以下犯行,即①附表一編號1 , ②附表一編號7 ,③附表一編號8 、9 、10,④附表一編 號11、12,⑤附表一編號13、14,⑥附表一編號17,⑦附 表一編號2 、18,⑧附表一編號19、20、21,⑨附表一編 號22、23,⑩附表一編號24、25、26,⑪附表一編號30等 犯行中關於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分別與追加起訴之 ①附表二編號10,②附表二編號15、28,③附表二編號14 、30、31,④附表二編號22、24,⑤附表二編號32,⑥附 表二編號11、21、26,⑦附表二編號1 、18,⑧附表二編 號6 、38⑨附表二編號29,⑩附表二編號23,⑪附表二編 號51等犯行中關於竊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 加起訴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 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 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 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外,本案被害人張秋慧部 分,原業經偵查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765 號案件提 起公訴在案(附表一編號23),然偵查檢察官未察,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另就被害人張秋慧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 29604 號案件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7),顯然為重複起 訴。是以:就追加起訴之①附表二編號10,②附表二編號 15、28,③附表二編號14、30、31,④附表二編號22、24 ,⑤附表二編號32,⑥附表二編號11、21、26,⑦附表二 編號1 、18,⑧附表二編號6 、38,⑨附表二編號29,⑩ 附表二編號23,⑪附表二編號51關於竊盜罪部分,以及被 害人張秋慧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竊鴿時間 │竊鴿地點 │恐嚇時間 │匯款金額 │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戶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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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財易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4005 │王威捷申辦之華南│104 年1 月│ 4005 │
│ │ │4 日下午6 │ │4 日下午6 │ │銀行帳戶 │4 日下午7 │ │
│ │ │時46分前之│ │時64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43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 │ │ │ │ │ │ │ │ │
├──┼─────┼─────┼─────┼─────┼─────┼────────┼─────┼────┤
│2 │葉世祥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4016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4016 │
│ │ │17日下午9 │ │17日下午9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8 日凌晨0│ │
│ │ │時前之某時│ │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時08分許 │ │
│ │ │ │ │ │ │號 │ │ │
├──┼─────┼─────┼─────┼─────┼─────┼────────┼─────┼────┤
│3 │廖文德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5001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5000 │
│ │ │22日上午11│ │22日上午11│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22日下午1 │ │
│ │ │時前之某時│ │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時32分許 │ │
│ │ │ │ │ │ │號 │ │ │
├──┼─────┼─────┼─────┼─────┼─────┼────────┼─────┼────┤
│4 │顏嘉宏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13200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13000 │
│ │ │22日上午11│ │22日下午6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22日下午8 │ │
│ │ │時許 │ │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時34分許 │ │
│ │ │ │ │ │ │號 │ │ │
├──┼─────┼─────┼─────┼─────┼─────┼────────┼─────┼────┤
│5 │鄭慶忠 │104 年1 月│不詳 │104年1月26│3000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3000 │
│ │ │26日某時 │ │日某時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26日中午12│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時29分許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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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逸書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4501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4501 │
│ │ │26日上午10│ │26日上午10│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26日上午11│ │
│ │ │時47分前之│ │時47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23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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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瑞賓 │104年1月27│不詳 │104年1月27│5013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5013 │




│ │ │日中午12時│ │日中午12時│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26日中午12│ │
│ │ │45分前之某│ │45分前之某│ │帳號000000000000│時47分許 │ │
│ │ │時 │ │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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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恒心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5018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5018 │
│ │ │31日中午12│ │31日中午12│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31日中午12│ │
│ │ │時許 │ │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時45分許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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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棋進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4500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4500 │
│ │( 匯款人為│31日下午6 │ │31日下午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31日下午9 │ │
│ │邱輝珍) │時37分前之│ │6 時37分前│ │帳號000000000000│時33分許 │ │
│ │ │某時 │ │之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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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琼美 │104 年1 月│不詳 │104 年1 月│4005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1 月│4005 │
│ │ │31日下午8 │ │31日下午8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31日下午9 │ │
│ │ │時08分前之│ │時08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33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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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月霞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9503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9503 │
│ │ │8 日中午12│ │8 日中午12│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8 日中午12│ │
│ │ │時15分前之│ │時15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38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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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智遠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6004 │邱建龍申辦之中國│104 年2 月│6004 │
│ │ │8 日下午7 │ │8 日下午7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 日下午7 │ │
│ │ │時30分前之│ │時30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44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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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藍玉惠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4501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4501 │
│ │ │10日中午12│ │10日中午12│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0日下午1 │ │
│ │ │時40分前之│ │時40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時08分許│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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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威志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3001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3001 │
│ │ │10日下午7 │ │10日下午7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0日下午9 │ │
│ │ │時13分前之│ │時13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03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
│15 │戴秋金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3004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3000 │




│ │ │9 日上午11│ │9 日上午11│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1日上午 │ │
│ │ │時許 │ │時 │ │帳號000000000000│10時20分許│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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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鍾素容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20050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20000 │
│ │ │11日上午10│ │11日上午10│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1日上午11│ │
│ │ │時39分前之│ │時39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時10分許 │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
│17 │廖進添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6600 │邱建龍申辦之中國│104 年2 月│ 6600 │
│ │( 匯款人為│13日中午12│ │13日中午12│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3日中午 │ │
│ │廖苑喻) │時43分前之│ │時43分前之│ │帳號000000000000│12時44分許│ │
│ │ │某時 │ │某時 │ │號 │ │ │
├──┼─────┼─────┼─────┼─────┼─────┼────────┼─────┼────┤
│18 │吳建喜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2550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2550 │
│ │ │17日上午11│ │17日上午 │ │銀行烏日分行帳戶│17日下午8 │ │
│ │ │時許 │ │11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時09分許 │ │
│ │ │ │ │ │ │號 │ │ │
├──┼─────┼─────┼─────┼─────┼─────┼────────┼─────┼────┤
│19 │陳柏蓁 │104 年2 月│不詳 │104 年2 月│6001 │林延信申辦之玉山│104 年2 月│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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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