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5號
PCDM,106,易,59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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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其 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之「合宜住宅」從事補強工作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甲 ○○位於合宜住宅A2區00號00樓之00之房屋,以不詳方式 毀壞該處木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開啟)後逾越進入 屋內,竊取甲○○所有新臺幣(下同)4,500 元、2004年 馬英九紀念金幣及2008年馬英九紀念金幣各1 枚、全國數 位機上盒主機、全國數位機上盒子機各1 台、選台器2 台 (價值共約2 萬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乙○○位於合 宜住宅A2區00號00樓之00之房屋,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木 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開啟)後逾越進入屋內,竊取 乙○○所有項鍊13條、耳環15對、戒指1只、存錢筒1個、 手錶1支(起訴書漏載手錶1支應予補充)(價值共約5萬 1,000元以上),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丙○○位於合 宜住宅A2區00號00樓之00之房屋,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木 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開啟)後逾越進入屋內,竊取 丙○○所有之足金項鍊、足金手鍊各1 條、千足金戒指2 只、童組金飾1 組、白金戒指2 只、GUCCI 牌包包1 個、 WII 主機1 台、WII 1T硬碟1 台、PS ONE機器1 台、PS S 端子1 個、PS2 主機1 台、PS2 把手2 個、PS2 記憶卡1 個、PS2 引導卡1 個、PS2 網路卡1 個、PS2 硬碟1 個、 PS2 遊戲軟體1 片(價值共約17萬9,150 元)、現金5,00 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丁○○位於合 宜住宅A2區00號00樓之00之房屋,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木 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開啟)後逾越進入屋內,竊取 丁○○所有之象牙2 對、玉石3 塊、翠玉白菜1 個、極品



金箔畫1 件、玉鐲1 副、金箔1 塊、骨董玉1 塊、洋酒3 瓶、42吋歌林平板液晶電視1 台、銀器茶具組3 件、1998 年臺北捷運中和通車紀念幣1 組、首飾1 組、梅蘭竹菊金 箔畫1 件、竹簡道德金1 組、清朝瓷器8 個、蒙古酒1 瓶 、清朝木盒1 個(起訴書贅載空骨董盒1 個,漏載洋酒1 瓶、清朝瓷器8 個、蒙古酒1 瓶、清朝木盒1 個,爰予更 正、補充)(價值共約16萬3,500 元以上),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五)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前往戊○○位於合 宜住宅A2區00號00樓之00之房屋,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木 門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開啟)後逾越進入屋內,竊取 戊○○所有之SHARP 電視機1 台、PS4 主機1 台、無線手 把2 支、遊戲片6 片、PSP 主機1 台、小米NOTE2 手機、 IPHONE4 手機、IPHONE5 手機各1 支、人民幣紀念冊1 本 、BOSS音響接收器、存錢筒各1 個、銀項鍊2 條(價值共 約19萬3,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下稱甲○ ○等5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二第219 、225 、229 、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合宜住宅駐地經理陳 正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8-38 、179-185 、本院易字卷二第220-229 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甲○○等5 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5 份、合宜住宅竊案現場跡證分析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轄內告訴人甲○○等5 人之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及 採證比對照片共64張、告訴人甲○○及丙○○住宅竊盜案照 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告訴人甲○○等5 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5 份(含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告訴人丙○○提供之金飾保證書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3張、被告指紋卡片1 份、本院勘驗筆錄 2 份及附件照片(偵字卷第42-50 、57-100、107-112 、11 9-140 、160 、161 、本院易字卷一47-53 、143-396 、卷 二9-2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竊盜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同條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然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而侵入住 宅竊盜罪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以有人實際遷入居住 為條件,本案合宜住宅於案發當時正進行結構補強整修期間 而無人居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戊○○、丁○○、證人陳正順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9、24、 27、33、37、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頁),是被告所為應不符 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同 條項第2 款,爰適用正確法條如上。又被告上開5 次毀越門 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 工作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 兼衡被告自陳為購買毒品而行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告訴人甲○○等5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37 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5 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及「 備註」欄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物已發 還告訴人甲○○等5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甲○○ 等5 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份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7-5 5 頁),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郭建中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一)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郭建中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二)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郭建中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三)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郭建中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四)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郭建中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五)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
├──┼───┼─────────┼─────────┤
│ 一 │甲○○│現金4,500 元、2004│全國數位機上盒主機│
│ │ │年馬英九紀念金幣及│、全國數位機上盒子│
│ │ │2008年馬英九紀念金│機各1 台、選台器2 │
│ │ │幣各1 枚 │台已發還 │
├──┼───┼─────────┼─────────┤
│ 二 │乙○○│項鍊4 條、耳環13對│項鍊9條、耳環2對、│
│ │ │、戒指1 只、存錢筒│手錶1支已發還 │
│ │ │1 個 │ │
├──┼───┼─────────┼─────────┤
│ 三 │丙○○│足金項鍊、足金手鍊│WII 主機1台、PS2主│
│ │ │各1條、千足金戒指2│機1台已發還 │
│ │ │只、童組金飾1 組、│ │
│ │ │白金戒指2 只、GUCC│ │




│ │ │I 牌包包1 個、WII │ │
│ │ │1T硬碟1 台、PS ONE│ │
│ │ │機器1 台、PS S端子│ │
│ │ │1 個、PS2 把手2 個│ │
│ │ │、PS2 記憶卡1 個、│ │
│ │ │PS2 引導卡1 個、PS│ │
│ │ │2 網路卡1 個、PS2 │ │
│ │ │硬碟1 個、PS2 遊戲│ │
│ │ │軟體1 片、現金5,00│ │
│ │ │0 元 │ │
├──┼───┼─────────┼─────────┤
│ 四 │丁○○│象牙2 只、玉石3 塊│象牙2 只、玉鐲1 只│
│ │ │、翠玉白菜1 個、極│、清朝瓷器8 個、蒙│
│ │ │品金箔畫1 件、玉鐲│古酒1 瓶、清朝木盒│
│ │ │1 只、金箔1 塊、骨│1 個已發還 │
│ │ │董玉1 塊、洋酒3 瓶│ │
│ │ │、42吋歌林平板液晶│ │
│ │ │電視1 台、銀器茶具│ │
│ │ │組3 件、1998年臺北│ │
│ │ │捷運中和通車紀念幣│ │
│ │ │1 組、首飾1 組、梅│ │
│ │ │蘭竹菊金箔畫1 件、│ │
│ │ │竹簡道德金1 組 │ │
├──┼───┼─────────┼─────────┤
│ 五 │戊○○│SHARP 電視機1 台、│小米NOTE2 手機1 支│
│ │ │PS4 主機及無線手把│已發還 │
│ │ │2 支、遊戲片6 片、│ │
│ │ │PSP 主機1 台、IPHO│ │
│ │ │NE4 手機、IPHONE5 │ │
│ │ │手機各1 支、人民幣│ │
│ │ │紀念冊1 本、BOSS音│ │
│ │ │響接收器、存錢筒各│ │
│ │ │1 個、銀項鍊2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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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