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號
TCDM,105,易,1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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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8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水犯重利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三水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自稱「林先生 」,主動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林東 穎及黃張麗貞,問渠等是否需要借錢,林東穎黃張麗貞適 因各所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週轉,遂均同意借款,吳三水即 乘渠二人需款急迫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予林東穎,每次貸款時均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 息為貸款金額之6%,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簽發同額之支 票質押。另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 溝墘里溝墘巷88弄附近,貸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予黃 張麗貞,每次貸款時均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貸款 金額之7%,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簽發同額之支票質押。 吳三水即以前開方式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因林東穎黃張麗貞不堪重利負擔,乃報警於 104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 ○0號查獲吳三水,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林東穎黃張麗貞 於借款時所質押之支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東穎黃張麗貞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 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林東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參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6-17頁)及黃張麗 貞於警詢、本院審理(參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19頁) 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參警卷第10-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支票影本(參警卷第16、17、20、22、23、24頁)等 附卷可稽,及該6張支票原本扣案足憑。又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時間分別為103年10 月、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4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1 月9日、104年4月13日,惟該些時間不僅查無所據,且與被 害人林東穎黃張麗貞在本院所陳述之借款時間有異,自均 屬不可採,因被害人林東穎黃張麗貞在本院分別陳述借款 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因而據 以認定,並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5萬 元、10萬元,惟該些金額均查無所據,且與被害人林東穎在 本院所陳述之借款金額有異,自均屬不可採,因被害人林東 穎在本院陳述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蒞庭檢察官已據而更正(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亦 據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東穎黃張麗貞借款之利息折算年利率,分別為百 分之144、百分之168,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渠等若非需款急迫,已別無 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渠等每次借款時, 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① 被告每次貸款後,基於同一個貸款行為,按期向被害人收取 多次利息之行為,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②被告犯如附 表所示六次重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附表編號1至3貸款予被害人林東 穎之三次行為,及附表編號4至6貸款予被害人黃張麗貞之三 次行為,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則有未洽。③附表編 號1至2部分之貸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分別記載為 15萬元、10萬元,本院分別認定為20萬元、20萬元,屬各次 犯罪事實之擴張,自得逕予審理。④就附表已收取利息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原所錯誤認定之貸款時間,記載 第一期預扣之後的收息起點,較諸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間之起點晚,故本院認定每次起點較早時間所多 收之利息,亦各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得逕予審理。⑤被害 人黃張麗貞自稱於預扣第一次利息後,其有時未按期繳付利 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供稱被害人黃張麗貞 三次借款之後,有各付過五次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害人黃張麗貞到104年4月



底,每15日繳納一次利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縮減為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而縮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所為不 僅使借款人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且破壞社會之金融秩序,惟 已與被害人林東穎黃張麗貞達成和解,免除渠等全部欠款 ,此經渠二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參本院卷第19、 24-31頁),其所為終無所得,被害人等在金錢上亦無何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詳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乘經濟上之弱者需 款急迫之際,貸放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如對 經濟弱者落井下石一般,本院為使其對此不義不法之行為, 能藉身體之勞務方式予以懺悔並謹記在心,乃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第5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被害人林東穎及黃 張麗貞因本件借款而交予被告質押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 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貸 款 時 間 │ 貸款金額 │已收取利息│質押支票│借 款 人│ │ │ │(新臺幣)│ │號碼 │ │
├──┼──────┼─────┼─────┼────┼────┤ │ 1 │103年9月30日│20萬元 │預扣第一期│VM000000│林東穎 │ │ │前15日 │ │利息,並至│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每15日│ │ │
│ │ │ │按貸款金額│ │ │
│ │ │ │之6%收取 │ │ │
│ │ │ │一次利息 │ │ │
├──┼──────┼─────┼─────┼────┼────┤ │ 2 │103年10月2日│20萬元 │預扣第一期│VM000000│林東穎 │ │ │前15日 │ │利息,並至│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每15日│ │ │
│ │ │ │按貸款金額│ │ │
│ │ │ │之6%收取 │ │ │
│ │ │ │一次利息。│ │ │
├──┼──────┼─────┼─────┼────┼────┤ │ 3 │104年3月4日 │20萬元 │預扣第一期│VM000000│林東穎 │ │ │前15日 │ │利息,並至│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每15日│ │ │
│ │ │ │按貸款金額│ │ │
│ │ │ │之6%收取 │ │ │
│ │ │ │一次利息。│ │ │
├──┼──────┼─────┼─────┼────┼────┤ │ 4 │103年11月24 │30萬元 │預扣第一期│HIA00000│黃張麗貞│ │
│ │日前15日 │ │利息,並至│0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按貸款│ │ │
│ │ │ │金額之7% │ │ │
│ │ │ │又收取五次│ │ │
│ │ │ │利息。 │ │ │
├──┼──────┼─────┼─────┼────┼────┤ │ 5 │104年1月9日 │20萬元 │預扣第一期│HIA00000│黃張麗貞



│ │前15日 │ │利息,並至│0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按貸款│ │ │
│ │ │ │金額之7% │ │ │
│ │ │ │又收取五次│ │ │
│ │ │ │利息。 │ │ │
├──┼──────┼─────┼─────┼────┼────┤ │ 6 │104年4月13日│30萬元 │預扣第一期│HIA00000│黃張麗貞│ │ │前15日 │ │利息,並至│00 │ │
│ │ │ │104年4月底│ │ │
│ │ │ │止,按貸款│ │ │
│ │ │ │金額之7% │ │ │
│ │ │ │又收取五次│ │ │
│ │ │ │利息。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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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