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5號
TCDM,105,審訴,65,201603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王玉芳
      莊淑芬
      劉郁欣
      陳怡君
      湯曜銘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玉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淑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郁欣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曜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漢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 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和王玉芳為夫妻關係,陳永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某處架設網路機房(同年12月間遷移至臺中 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經營名稱為「紅茶泰國洗」 之應召站,以會員制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事先設定「紅 茶一般全套」、「紅茶泰洗」及「紅茶總店」等帳號(分別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另建立「紅茶窩」群組以聯繫應召女子,並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招攬男客,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 全套」(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 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由陳永和負責接聽男客來電、應徵應 召女子、綜理管理應召站及發放薪水等工作,與其具有犯意 聯絡之王玉芳負責應徵應召女子及向晚班副理收取當日營業 所得交予陳永和陳永和並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莊淑芬負責接 聽男客電話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紅茶窩」群組指示安 排應召女子至臺中市不特定汽車旅館(該應召站自103年12 月間起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固定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論情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與男客為性交易,另自104 年4月25日、26日起各以每月2萬6000元之薪資,分別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劉郁欣陳怡君擔任行政助理,均負責建檔男客 會員資料、填載性交易預約單及以電話提醒應召女子服務結 束時間;且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每月2萬5000元及2 萬8000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湯曜銘林漢龍,擔任早 、晚班副理,負責為應召女子代購餐點及香菸,並前往旅館 向從事應召之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於晚班之林漢龍下班 後,將當日所得交予王玉芳轉交陳永和,或由陳永和與林漢 龍相約取款。其營業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2300元至3200 元不等,扣除應召女子報酬及旅館房間費用,餘由陳永和



得,而以此方式共同為下列各犯行:㈠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 至104年5月5日19時30分許止,接續多次媒介女子蔡䕒瑢( 起訴書誤繕為蔡嘉瑢),與包含楊復硯在內之男客在臺中市 不特定汽車旅館或論情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㈡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20時34分許止,接續多次媒介女 子黃鈞琳,與包含王仁業在內之男客在論情汽車旅館從事全 套性交易。㈢自104年5月4日為警查獲前20餘日起至104年5 月4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多次媒介女子官翠蘭,與不詳男客 在論情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㈣自104年2月底某日起至 104年5月4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多次媒介女子蘇琬婷,與不 詳男客在論情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104年5月4日 20時40分及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論 情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在論情汽車旅館305號房查獲男客楊復硯及應召女子蔡䕒 瑢正完成性交易;在該汽車旅館306號房查獲男客王仁業與 應召女子黃鈞琳正準備性交易;在該汽車旅館2樓備品室查 獲王玉芳及應召女子官翠蘭、蘇婉婷;在該汽車旅館會客室 查獲湯曜銘林漢龍,扣得陳永和王玉芳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編號36至編號39所示之物,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7樓之2查獲陳永和劉郁欣陳怡君莊淑芬,扣得 陳永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物(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乳液1瓶、平版電腦 1台,及應召女子蘇婉婷、官翠蘭所有行動電話3支〈其中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卡各1張,另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乳液2瓶 、保險套18個、情趣按摩棒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和王玉芳莊淑芬劉郁欣陳怡君、湯曜 銘、林漢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和王玉芳莊淑芬劉郁欣



陳怡君湯曜銘林漢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楊復 硯、王仁業曾紹洋、陳文瑋,及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嘉瑢黃鈞琳官翠蘭蘇琬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1134號搜索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中市○區 ○○路0段0號7樓之2手繪現場圖1張及現場採證、扣案物品 照片42張、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305 房手繪現場圖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男客楊復硯行動電話 撥打紀錄採證照片及應召女子以LINE聯絡應召站內容採證照 片4張、論情汽車旅館旅館306號房手繪現場圖1張及現場採 證照片3張、男客王仁業手機收受應召簡訊即以LINE與紅茶 應召站聯繫之採證照片1張、應召女子以LINE聯絡應召站之 採證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及LINE紅茶窩群組訊息翻拍照 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陳永和王玉芳莊淑芬劉郁欣陳怡君湯曜銘林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上揭4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 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 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 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永和王玉芳莊淑芬劉郁欣陳怡君湯曜銘林漢龍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㈠至㈣所示媒介不同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7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先後多次 媒介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所示女子蔡䕒瑢、黃鈞琳官翠蘭蘇琬婷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就同一女子而言,其時間及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被告7 人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檢 察官認僅成立集合犯1罪,尚有未合。再被告林漢龍曾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永和 已有妨害風化前科(97年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悟,復經營「紅茶泰國洗」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 客為全套性交易牟利,被告王玉芳陳永和之配偶,輔助被 告陳永和經營該應召站,被告莊淑芬劉郁欣陳怡君受僱 於被告陳永和,負責接聽男客來電、安排應召女子至汽車旅 館或建檔男客會員資料、填載性交易預約單及提醒應召女子 服務結束時間等工作;被告湯曜銘林漢龍受僱於被告陳永 和,負責為應召女子代購餐點、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價金 等工作,動機均可議,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永和 經營該應召站之時間約1年,牟得利益非少,犯罪手段平和 ,被告7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陳永和於警 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被告王玉芳於警詢自陳無業 ,國中畢業;被告莊淑芬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 ;被告劉郁欣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被告陳怡 君於警詢自陳為家管,高職肄業;被告湯曜銘於警詢自陳無 業,高職畢業;被告林漢龍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肄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陳永和以外其餘6人 參與之時間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莊 淑芬、劉郁欣陳怡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中被告劉郁欣陳怡君均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莊淑芬僅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皆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莊淑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郁欣陳怡君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用觀後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永和所有;編號39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玉芳所有,均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乳液3瓶、平版電腦1台、 保險套18個、情趣按摩棒1支,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 直接關連性,或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1 │營業用手機(含門號0986│5支 │陳永和
│ │009107、0000000000、09│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 │
├──┼───────────┼────┼───────┤
│2 │客戶資料隨身碟 │2個 │陳永和/陳永和
├──┼───────────┼────┼───────┤
│3 │現金 │8000元 │陳永和/陳永和
├──┼───────────┼────┼───────┤
│4 │電腦主機 │1台 │陳永和/陳永和




├──┼───────────┼────┼───────┤
│5 │電腦螢幕 │1台 │陳永和/陳永和
├──┼───────────┼────┼───────┤
│6 │LINE帳號及密碼表 │1張 │陳永和/陳永和
├──┼───────────┼────┼───────┤
│7 │5月份日報表 │1張 │陳永和/陳永和
├──┼───────────┼────┼───────┤
│8 │5月份應召小姐工作表 │1張 │陳永和/陳永和
├──┼───────────┼────┼───────┤
│9 │記帳排班簿 │1本 │陳永和/陳怡君
├──┼───────────┼────┼───────┤
│10 │客人及小姐代號日誌表 │1本 │陳永和/陳怡君
├──┼───────────┼────┼───────┤
│11 │客人及小姐代號日誌表 │1疊 │陳永和/陳怡君
├──┼───────────┼────┼───────┤
│12 │電腦主機 │1台 │陳永和/陳怡君
├──┼───────────┼────┼───────┤
│13 │電腦螢幕 │1台 │陳永和/陳怡君
├──┼───────────┼────┼───────┤
│14 │網路分享器 │1台 │陳永和/陳怡君
├──┼───────────┼────┼───────┤
│15 │電腦數據機 │1台 │陳永和/陳怡君
├──┼───────────┼────┼───────┤
│16 │電腦主機 │1台 │陳永和/莊淑芬
├──┼───────────┼────┼───────┤
│17 │電腦螢幕 │1台 │陳永和/莊淑芬
├──┼───────────┼────┼───────┤
│18 │會員編號簿 │1本 │陳永和/莊淑芬
├──┼───────────┼────┼───────┤
│19 │業績表 │1本 │陳永和/莊淑芬
├──┼───────────┼────┼───────┤
│20 │黑色HUAWEI行動電話(含│1支 │陳永和/莊淑芬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21 │黑色HUAWEI行動電話(含│1支 │陳永和/莊淑芬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2 │黑色HUAWEI行動電話(含│1支 │陳永和/莊淑芬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23 │公司規定公告表 │2張 │陳永和/莊淑芬
├──┼───────────┼────┼───────┤
│24 │客人及小姐代號日誌表 │1疊 │陳永和/莊淑芬
├──┼───────────┼────┼───────┤
│25 │帳號密碼表 │1張 │陳永和/莊淑芬
├──┼───────────┼────┼───────┤
│26 │上班小姐代號卡 │10張 │陳永和/莊淑芬
├──┼───────────┼────┼───────┤
│27 │客人通關密語表 │1張 │陳永和/莊淑芬
├──┼───────────┼────┼───────┤
│28 │電腦主機 │1台 │陳永和/劉郁欣
├──┼───────────┼────┼───────┤
│29 │電腦螢幕 │1台 │陳永和/劉郁欣
├──┼───────────┼────┼───────┤
│30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永和/劉郁欣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1 │紅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永和/劉郁欣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2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永和/劉郁欣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3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永和/劉郁欣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4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含門│1支 │陳永和/劉郁欣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35 │客人及小姐代號日誌表 │8張 │陳永和/劉郁欣
├──┼───────────┼────┼───────┤
│36 │I MATCH(含門號097122│1支 │陳永和/湯曜銘
│ │7762號SIM卡1張) │ │ │




├──┼───────────┼────┼───────┤
│37 │日報表 │1張 │陳永和/湯曜銘
├──┼───────────┼────┼───────┤
│38 │現金 │12萬400 │陳永和/湯曜銘
│ │ │元 │ │
├──┼───────────┼────┼───────┤
│39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 │1支 │王玉芳/王玉芳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