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郁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 於104年10月4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丁台路旁,於借用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吳郁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宙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 、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20時5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20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後同意提 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送驗編號第K10453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 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所出具編號第4A0 601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 第K10453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