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宜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7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經提起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 七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起算日 為97年9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2月9日,於10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猶不知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20、21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霧 峰交流道下之鍾文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中清路一段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宜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下稱:偵1卷,第23頁 反面、第56頁反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下稱:偵2卷 ,第13頁、本院卷105年3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 偵查報告1份(見偵1卷第19至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見偵1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 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1卷第35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1卷第36頁)、蒐證照片影本2張(見 偵1卷第4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偵1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 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 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 於每日下午3時許,在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向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見偵1卷第24頁)。 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明」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 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3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 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