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22號
TCDM,105,審訴,22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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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成分)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邱清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7 月26日、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 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 年7 月12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 (2 次)、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 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邱清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置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置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1年7 月26日、 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 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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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