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並 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 第3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豐簡字第335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103年6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接續 執行拘役40日,於103年7月28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上午9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雅潭路 1段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偉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徐宏明於 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4 609、李偉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代號G104609)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偉原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6年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6年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同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34 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 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徐宏
明因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攔查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前揭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104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頁、第5至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