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5行至第7行關於「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提起公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又 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 2次)、7月(判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又於94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4年度 訴字第135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 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駁 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前開 103年間所犯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 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何瑞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665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7月(判2次),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 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 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知,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 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 罰之。故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3665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五 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