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74號
TCDM,105,審訴,17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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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森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1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森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叁張、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森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4時許,瀏覽點將錄 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同日相約見面,楊清 森表示缺錢花用需借款,綽號「大哥」之人即提出為其提領 款項之工作,雙方談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由楊清森將綽號「大哥」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綽號「大哥」之人並當場交付Taiwan Mobile 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楊清森 供雙方聯繫,並約定每周結算一次報酬。於104年4月25日14 時許,綽號「大哥」之人以網路電話約楊清森在臺中市龍井 區臺灣大道及國際街交岔路口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大陸銀聯卡6張予楊清森【上開6張大陸銀聯卡均為綽 號「大哥」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 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 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吩咐楊清森 等候通知,再依指示持卡提領款項。楊清森明知該等金融卡 均屬偽造,竟仍與綽號「大哥」之人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6日14時許接獲領款通知 後,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龍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該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以行 使。嗣楊清森於同日19時許,在臺灣大道與國際街口,將該 日所提領之款項22萬元,連同上開6張偽造之金融卡交還綽 號「大哥」之人,綽號「大哥」之人又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大陸銀聯卡,該等銀聯卡同為以前揭方式偽造之金融



卡。楊清森承前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18時許接獲領款 通知後,遂前往上揭陽信銀行龍井分行,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接續使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該行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4萬元以為行使。因適遭擔任 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加以盤查,楊清森轉身逃逸,為警當場 逮捕,於楊清森身上扣得前揭非金融機構發行形式之偽造之 銀聯卡即金融卡共3張、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 、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現金4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警員許同陽於 104年4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詐欺案件被告通 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陽信商業銀行財金銀聯卡提款交易監控表、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6月3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金訊業字第00 00000000號、104年10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可參。㈢、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偽造之金融卡(銀聯卡)3張、現金4萬元可 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扣案之金融卡(銀聯卡 )3張,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104年6月3日聯 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其上正面圖像未具有之支付卡 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 號,非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見偵查卷第48頁)。是核 被告楊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前 往設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知悉其係在參與綽號「大哥」之人及其 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從事本件犯行,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全 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仍為該不法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 與綽號「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 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係為達取得不法所得款項之目 的所為,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 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時值青壯之年,具



有謀生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因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報酬,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然考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實際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且經核定具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有正常 工作,白天在汽車修配廠學習,晚上於物流公司搬貨云云( 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 件扣案之金融卡(銀聯卡)3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綽踸「大哥」之 人交付其作為聯絡取款之用(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背面), 自屬共犯所有,並供聯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其中2萬元屬被告所有,並與本件犯行 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其餘4萬元餘款,既經被告自 承為其提領之不法所得,然因被害人仍有權循民事訴訟途徑 主張之權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受偽造金融卡及提領情形
┌──┬────┬────┬──────┬──────┬─────┐
│編號│收受時間│收受地點│銀聯卡內實際│提領時間 │ 交易金額 │
│ │ │ │之卡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4月│臺中市龍│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25日下午│井區台灣│90613 │下午2時47分 │ │
│ │2時許 │大道與國│ ├──────┼─────┤
│ │ │際街交岔│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路口 │ │下午2時48分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25871 │下午2時49分 │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 │下午2時50分 │ │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82575 │下午2時50分 │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 │下午2時51分 │ │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08172 │下午2時52分 │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 │下午2時53分 │ │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08677 │下午2時54分 │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 │下午2時54分 │ │
├──┼────┼────┼──────┼──────┼─────┤
│ 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96610 │下午2時55分 │ │
│ │ │ │ ├──────┼─────┤
│ │ │ │ │104年4月26日│ 2萬元 │
│ │ │ │ │下午2時56分 │ │
├──┼────┼────┼──────┼──────┼─────┤
│ 7 │104年4月│臺中市龍│000000000000│104年4月27日│ 2萬元 │
│ │26日晚間│井區東海│92971 │下午6時8分36│ │
│ │7時許 │橋下 │ │秒 │ │
│ │ │ │ ├──────┼─────┤
│ │ │ │ │104年4月27日│ 2萬元 │
│ │ │ │ │下午6時9分48│ │
│ │ │ │ │秒 │ │
├──┼────┼────┼──────┼──────┼─────┤
│ 8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無 │104年4月27│
│ │ │ │04777 │ │日無交易紀│
│ │ │ │ │ │錄 │
├──┼────┼────┼──────┼──────┼─────┤
│ 9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無 │104年4月27│
│ │ │ │12279 │ │日無交易紀│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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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