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皇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皇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門禁卡,趁機進入陳佳福、鄭緒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漢江春曉社區大樓,徒手竊取 陳佳福所有、放置於上址5 樓鞋櫃上之NIKE廠牌白色休閒之 慢跑鞋,及鄭緒為所有、放置於上址4 樓鞋櫃上之NEW BALA NCE 廠牌之藍色慢跑鞋各1 雙,得手後於106 年1 月12日凌 晨0 時27分許離開現場。嗣陳佳福、鄭緒為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佳福、鄭緒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皇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佳福、 鄭緒為財物之行為,其係侵入同一住宅在密接時間竊取多名 被害人財物,行為有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一再萌生竊盜犯意不勞而獲, 顯見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之鞋子2 雙返還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並已 賠償其等各新臺幣2,5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鞋子2 雙 ,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