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9號
PCDM,106,易,589,201708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皇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皇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門禁卡,趁機進入陳佳福鄭緒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漢江春曉社區大樓,徒手竊取 陳佳福所有、放置於上址5 樓鞋櫃上之NIKE廠牌白色休閒之 慢跑鞋,及鄭緒為所有、放置於上址4 樓鞋櫃上之NEW BALA NCE 廠牌之藍色慢跑鞋各1 雙,得手後於106 年1 月12日凌 晨0 時27分許離開現場。嗣陳佳福鄭緒為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佳福鄭緒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皇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財物之行為,其係侵入同一住宅在密接時間竊取多名 被害人財物,行為有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一再萌生竊盜犯意不勞而獲, 顯見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之鞋子2 雙返還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並已 賠償其等各新臺幣2,5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鞋子2 雙 ,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陳佳福鄭緒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