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共計參拾壹點零柒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參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零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自製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共計參拾壹點零柒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參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自製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9列所載「 於104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處,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超過26.3499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經取得上開毒品後 ,即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2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分別 於104年6月29日15時許、104年6月25日15、16時許,在臺中 市美村路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即26.3499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經取得上開毒品後,其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1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路邊的自用小 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 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張明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7月、8年確定,迭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後,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5月部分,業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 日15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 26.3499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經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又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7月1日2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7月1日21時30分許 ,在梧棲區長春路300號附近,其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車內扣得海洛因 4包(淨重共計8.7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6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31.07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1.04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3944公克)、吸食器2 個、自製勺子1支及制式散彈槍子彈6顆(其涉嫌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華固不否認有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就施用毒品之方式辯稱:伊是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一起施 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尚有前揭扣案之海洛 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個、自製勺子1支可資佐 證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在卷足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純質淨重達 26.3944公克一節,更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證,而其為警於104年7月1日23 時3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曾於警詢中陳稱:伊 將海洛因粉末捲成煙點燃吸食,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 內點燃玻璃球吸食等語,於本署偵訊中亦先自承其係以點煙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始翻異供詞為上述辯稱 ,其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按海洛因係中 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 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 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 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 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 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 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 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 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 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 疑問,足見其事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將上開毒品混合一起 燒烤施用云云,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應係於104年7月1 日2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本件被告在前 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
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 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業已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其 施用毒品行為必須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此時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自製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