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5號
TCDM,105,審訴,11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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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江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100年度訴字第 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 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4年9月8日12時10分許,其向黃建霖購得海洛因1包後, 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3公克),江嘉 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黃建霖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江嘉豪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對照表(檢體編號:C104│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236號)、詮昕科技股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報告編號:4909│ │
│ │0048號)各1份 │ │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 │ │
│ │片5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屢犯施用毒品罪│
│ │表各1份 │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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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