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303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工作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王永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 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 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 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 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 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 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 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 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保安林地上整建墳墓之 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自在國有林區內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碧周、黃福男為上揭整建墳墓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土地,若於 土地從事使用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 擅自利用機具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整建墳墓之行為,所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 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㈥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工作物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各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工作物及所使用之機具,且皆為被告所有,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吳碧周、黃福男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挖土機、車牌號 碼00-00 號吊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