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17號
TCDM,105,審簡,4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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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霖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79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敏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敏霖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被告所犯4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重 利犯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 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 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 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皆有損害,復考量被告使 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 案之被害人吳朝榮所簽立之本票1 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 ,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 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行 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空白本票簿1 本、商業本票簿2 本、現金新臺幣16萬9 千元、薛又銓等人所簽立之本票22張、帳目表2 張、讓渡書 1 張,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 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 │張敏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示張敏霖103年9月底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10月初某日借貸2萬元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予張寧恩之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即第1次重利犯行) │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 │張敏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示張敏霖103年11月底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某日借貸1萬元予張寧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恩之犯罪事實(即第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次重利犯行)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張敏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示張敏霖104年1月初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日借貸1萬元予張寧恩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之犯罪事實(即第3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重利犯行) │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張敏霖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示張敏霖104年1月31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借貸7萬5千元予吳朝榮│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之犯罪事實(即第4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重利犯行)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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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