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1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榮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置於上址加油站旁貨車上之電鑽2支」,應更正為「 置於上址加油站旁貨車上之電鑽2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 600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洪榮駿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 047號、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 、7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趁機竊取告訴人趙財福所有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6000元之 電鑽2支,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 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洪榮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興隆路口 之加油站旁,趁趙財福忙於施工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 財福所有、置於上址加油站旁貨車上之電鑽 2支,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逃離現場。嗣趙 財福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同日下午 3時24分許,某男子騎 乘前揭車號之機車附載趙財福所有遭竊電鑽行經太平區長億 路口,復經警方調閱該車號之機車車主為洪榮駿,經通知其 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財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財福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