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38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詹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楊文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被告為告訴人上開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因不滿告訴人 經常據用管理室內之冰箱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以前 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89號
被 告 楊文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頴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社 區T區之管理員,詹承翰為上開社區之住戶。楊文頴因詹承 翰經常據用管理室內之冰箱,並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104年9月29日22時1分許,在瑞聯天地社區T區1樓管理室 櫃檯外之大廳,此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辱 罵詹承翰「你就是沒懶叫」、「你是刁民誒」、「你媽的、 機八拉」等語,足以貶損詹承翰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 評價。
二、案經詹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詹承翰辱 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會講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詹承翰長期佔用冰箱,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尊重管理員及管理規則,伊只是執行伊的管理職務 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沒 懶叫」、「你是刁民誒」、「你媽的、機八拉」等語,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詹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明,並 有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而「懶叫」(臺語 )為男性生殖器之意,告訴人既為男性,被告以沒有男性生 殖器之語罵告訴人,自有貶低告訴人之意,又「刁民」係對 難以對付之民眾之稱呼,亦有貶低他人難以對付、無理之意
,再「機八」則為女性生殖器之意,亦有侮辱他人之意,是 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再被告係於公開之 場所為上開侮辱行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 告係在大樓管理室外的公共庭即1樓大廳出入口罵伊等語甚 明。是被告所辯,僅屬行為之動機及起因,尚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成立無涉,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會死了拉、真的」等 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按刑法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使其生畏怖心,係指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嫌,辯稱:伊沒有那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對 告訴人稱「你會死」等語,雖有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稽,而堪認為真實,惟究其言論之內容,尚無何將加 惡害於告訴人之旨,是難僅以話語中有「死」字,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所為,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