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25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元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記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王曉剛素無怨隙,僅因對事理念不合發生爭執 ,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非法方式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五專後二年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32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所 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審酌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如被告認罪, 且經告訴人同意,請求給予被告拘役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請求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 承所犯,具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患有憂鬱症重大傷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在卷可 按,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90號
104年度偵字第30254號
被 告 張元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巷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上網並以 「Hank Chang」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見到其臉書好友蘇志 銓因理念問題而與王曉剛在臉書留言板上針鋒相對,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妳快被我幹掉了」、「殺手張 元鴻」、「我是被害者,我是被逼迫要去殺妳全家、強姦妳 老婆、女兒」、「一直有一個聲音要我跑去高雄、義大…殺 掉妳,強姦妳女兒,做完我就跑路了」、「一定強姦妳老婆 陰道,插妳女兒屁眼」之文字訊息至留言板,而使王曉剛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元鴻於104年11月8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協興街 花海園區內,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代號3496-H10401(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A女之 下體。A女隨即以手拍張元鴻之右手臂並質問張元鴻,張元 鴻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 A女,而毀損A女之名譽。
三、案經王曉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 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元鴻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Hank Chang」帳號│
│ │。 │為其所有,且前開文字是其所│
│ │ │刊登之事實。 │
├──┼────────────┼─────────────┤
│㈡ │告訴人即證人王曉剛於警詢│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㈢ │臉書翻拍照片15張。 │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元鴻於警詢、偵訊中│被告有在現場與A女吵架之事 │
│ │之供述。 │實。 │
├──┼────────────┼─────────────┤
│㈡ │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 │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簡小卿於警詢、偵訊中│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㈣ │現場照片2張。 │案發地點狀況。 │
├──┼────────────┼─────────────┤
│㈤ │110受理報案系統列印資料 │案發後係A女報警之事實。 │
│ │、110報案紀錄單、電話報 │ │
│ │案譯文、職務報告、性騷擾│ │
│ │事件通報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