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彥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飲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原記載「右後車窗」,應更正為「左前 駕駛座旁之車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3305號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李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彥有如起訴書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見被害人等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而離去,竟起意 竊取被害人等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對他人之所有權毫不尊重 ,並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害人許采微已將失竊 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37頁)、被告 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五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普通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 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6976號
被 告 李明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彥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判3次)、3月(判3次
)、3月(判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0日凌晨1點54分 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口,見廖建勛、許采微及廖雪汝在 該處人行道上,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未 提包包,即趁廖建勛等人離開後,戴自備手套(未扣案)徒 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李明彥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竊取許采微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咖啡色LV手提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家樂福禮 券1萬元及零錢包1個;LV手提包已發還許采微,其餘未扣案 )及廖雪汝所有褐色包包1個(內有紅色長皮夾、行動電源 、充電器、羅盤、眼鏡各1個、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現金及禮券花用殆盡,除LV包 包外其餘物品丟棄;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2點5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介於大觀路與惠中路路段間之大 墩七街某處人行道上,徒步至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觀路 19巷口,見柯柏戎及蔡儀筠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車時未提包包,即趁柯柏戎等人離開後,戴自備手套徒 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李明彥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徒手竊取蔡儀筠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AGNES B 手提包1個(內有汽機車駕照2張、現金100元等物,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丟棄。嗣經廖建勛、許采微、廖雪汝、柯柏戎及 蔡儀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4年9月20日通知李 明彥到案詢問,嗣由李明彥自行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起出前揭許采微所有之LV手提包1個 (含配件小收納包1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儀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廖建勛、許采微、廖雪汝、柯柏戎及告訴人 蔡儀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作案用之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