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8號
PCDM,106,易,568,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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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 人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4日17時23分許,佯 稱因亞瑪勁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之作業疏失,將告訴人陳姵安 誤設成批發商,每月自動扣款為由,指示告訴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19時43分許、19時45分許、2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2 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同案被告譚國俊(另由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3315號審結)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0分 許、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蔡旻衛於105年10月7日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以超 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聲請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查係 另案被告黃建霖所申請,見偵字3848號影印卷第10頁)、玉 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義東門 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承鴻」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執,並約定每個帳戶每10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4000元不等之報酬,事後再由蔡旻衛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陳語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旻衛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770號、第3848號、第5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本院於106年5月18日繫屬,現由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98 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字3848 號及第5885號偵查影印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交付同一台新銀行 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日新北檢兆博106偵5893字 第3257 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 │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萬9989元 │被告之上海│
│ │陳語潔 │月14日16│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4日17│ │銀行帳戶 │
│ │ │時18分許│陳語潔,佯稱因│時34分許│ │ │
│ │ │ │告訴人陳語潔之│ │ │ │
│ │ │ │前購物時,購物│ │ │ │
│ │ │ │設定為12期分期│ │ │ │
│ │ │ │付款,帳戶將遭│ │ │ │
│ │ │ │定期扣款,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扣款設定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陳│ │ │ │
│ │ │ │語潔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萬9,985元 │被告之台新│
│ │黃米雪 │月14日16│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4日18│ │銀行帳戶 │
│ │ │時41分許│黃米雪,佯稱因│時40分許│ │ │
│ │ │ │告訴人黃米雪之│ │ │ │
│ │ │ │前購物時,購買│ │ │ │
│ │ │ │資料設定為12筆│ │ │ │
│ │ │ │,帳戶將遭重複│ │ │ │
│ │ │ │扣款,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黃米雪│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3 │告訴人 │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15萬元 │被告之玉山│
│ │廖素珍 │月14日11│打電話給告訴人│月14日12│ │銀行帳戶 │
│ │ │時39分許│廖素珍配偶,佯│時15分許│ │ │
│ │ │ │稱係告訴人高雄│ │ │ │
│ │ │ │鄰居,因故欲借│ │ │ │
│ │ │ │款20萬元,致告│ │ │ │
│ │ │ │訴人廖素珍陷於│ │ │ │
│ │ │ │錯誤臨櫃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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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