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32號
TCDM,105,審易,33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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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公然侮辱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 年11月8 日14時28分許, 在臺中市新社區協興街花海園區內,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 代號3496-H10401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之 際,伸出右手觸摸甲○之下體。甲○隨即以手拍乙○○之右 手臂並質問乙○○,乙○○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甲○,而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涉嫌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 314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憑(參本院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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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