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郭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民權路之某工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 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某工地,發現郭志強因另 案通緝中,遂予以逮捕,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強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且有 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