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宜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宜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涂宜鑫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宋彩惠邀約投資英國必贏博彩 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該集團成員因違法吸金涉 犯銀行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審理中)推出之「必贏專案」,表示倘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8個月後可領回90萬元等語,宋彩惠遂於 103年7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英才郵局提領46萬元現金,當場交予涂宜鑫,並請 涂宜鑫代為投資必贏集團推出之「必贏專案」,涂宜鑫因而 持有前揭46萬元。惟嗣後涂宜鑫認必贏集團財務狀況不穩定 ,未將宋彩惠交付之前揭46萬元投資必贏集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4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挪為己用。嗣於103年9月10日,宋彩惠見媒體報導必 贏集團遭檢警查獲,資金已遭凍結,經詢問涂宜鑫後,始知 涂宜鑫並未將其交付之前揭46萬元投資必贏集團,且事後涂 宜鑫除返還5萬元予宋彩惠外,對於其餘款項均藉故推託不 還,宋彩惠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彩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宜鑫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 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涂宜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771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6、2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宋彩惠、證人李修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3年度偵字第27256號偵查卷第17、27頁、1O4年度偵 字第977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6日 簽發之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張、必贏集團投資制度說 明1份、被告之子即案外人黃緯翔簽立之還款切結書1紙、新 聞報導影本2紙、承諾書1紙附卷可參(見1O3年度偵字第272 56號偵查卷第11至13、29、3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偵 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涂宜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圖己利,將告訴人宋彩惠委託代為投資必贏集團推出之「必 贏專案」46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多次 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5萬元,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司法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