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82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良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⑴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⑵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其中⑵、⑶案 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104 年11月27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之高架橋下某處,飲用 米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 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前科,刑 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輕於 其他大型車輛,且無肇事致人員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