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2349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79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錫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4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某麵攤,飲 用啤酒後,以不詳方式至臺中市某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錫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 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