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四八號七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 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二千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 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萬四千五 百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原告乙○○○○○○○○執有被 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六百五十 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上開支票經遵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又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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