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然猶不知警惕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 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不慎與王宣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王宣龍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本院前所 為之刑之宣告,實值非難;併衡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4年度偵字第30362號
被 告 鄭啟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8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377巷口,不慎與王宣龍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宣龍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測得鄭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宣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 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 告曾犯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 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 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