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
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進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 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並肇 事擦撞證人莊育欣停放路邊之車輛,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方進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修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2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飲用酒類後,竟仍於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FV-2175號自用 小貨車倒車起步上路,不慎與莊育欣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牌照號碼6191-N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方進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育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5年1月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