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王俊崴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李坤燦於104年5月4日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李坤燦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 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 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中市○○○○○○000000000 0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詳加注意,因而與告訴人 王俊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過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達成民 事調解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請求金額,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129號審理卷第30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 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蕭文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566巷63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 345號 旁(中彰大橋北側)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彎;適有王俊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行經上述地點時,因閃煞不及 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蕭文傑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 碰撞,王俊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上枝骨折、疑似右腦前額部 挫傷、顏面撕裂傷 (總共5公分縫合20針)、四肢多處擦傷 、左踝關節撕裂傷口合併內踝開放性骨折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合併關節半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踝關節僵硬合併螺釘 存留、右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攣縮、額頭外傷性刺青、雙側下 肢多處手術疤痕及色素沉著、左肘橈骨、尺骨錯位等傷害。 嗣王俊崴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蕭文 傑於肇事後在上開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文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自白。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俊崴│
│ │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並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犯│
│ │ │行。 │
├──┼───────────┼────────────┤
│ 2 │告訴人王俊崴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過失傷│
│ │偵查中之指訴。 │害之犯行。 │
├──┼───────────┼────────────┤
│ 3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
│ │ 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 │ 學附設醫院及明聖中醫│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 │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⑵告訴人受傷診療照片1 │ │
│ │ 份。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情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 │
│ │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38張│ │
│ │。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 │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
│ │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
│ │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 │備,為肇事次因。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肇事後有在前揭醫│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 │錄表 │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