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87號
TCDM,105,審交簡,28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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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文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5行及第6行關於「南昌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 昌街」、第13行關於「搭載廖愷文,」之記載後,應補充「 亦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林 俊銘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左右)之速度,」 、第13行關於「建國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建國南路2 段」,及增引「證人林俊銘之104年06月08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 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 104他7910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廖愷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5年度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魏文祥 男 32歲(72年12月15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祥華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員工,以車輛 維修為業,並自行駕駛汽車至各處維修車輛,是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2段由美村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近南昌路,欲左轉駛入對向位於建國南 路2段90號之華富公司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車道,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廖愷文,沿建國南路由南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經 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愷文因而受有髕骨粉碎性 骨折、遠端股骨關節面骨折、髕骨軟化症等傷害。魏文祥於 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建岳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



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愷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愷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 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進入對向車道,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髕骨粉碎性骨折、 遠端股骨關節面骨折、髕骨軟化症等傷害,顯有過失。又告 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 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 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 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 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 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 ,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華富公司係經營汽車修理等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且依警卷所 附照片顯示,華富公司之招牌亦有「華富汽車保修中心」等 字樣,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在華富公司從事車輛維 修工作,華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伊配偶,實際負責人則係 伊本人,伊平常也需要駕駛自用車輛外出幫忙救車,出去救



車之頻率則不一定,本件事發當時伊正要下班,要將伊友人 原停放在華富公司對向車道之車輛,駛回華富公司內,正欲 進入公司時才被撞到等語。足見被告雖以維修汽車為其主要 業務,惟其於工作時亦不時需駕車外出為他人維修車輛,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係其附隨業務,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 僅係駕駛友人之車輛返回華富公司,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 質,故其於駕駛過程中,過失致人受傷害,即應依業務過失 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黃建岳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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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