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鵬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處分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6萬元,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因自 摔而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38,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 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