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58號
TCDM,105,審交簡,25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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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為證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 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明知酒後致 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停放在路旁 被害人韋秋菊所有,由被害人韋連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核以本 件所測得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 非微,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本院前 所為之刑之宣告,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仍迄成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謝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497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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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龍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5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 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寶 島時代村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前之某時許 ,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BE-23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為韋秋菊所有、韋連發所使用及停放 之牌照號碼V3-649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對謝政龍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韋連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4年5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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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