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56號
TCDM,105,審交簡,25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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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冀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28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尹冀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尹冀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 中);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確定(均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 ,其明知酒意尚未消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猶受影響,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林竹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尹冀台人 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該醫院對尹冀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翌(24)日凌晨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尹冀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竹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 1份、蒐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 。
三、核被告尹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9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 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業商, 大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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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