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5號
TCDM,105,審交簡,2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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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明正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東山路、經補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東山路方向已轉成紅燈之情況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江玲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經補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處)停等紅燈,見經補 路方向已轉成綠燈而起步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上鄭明正 之上開機車,致江玲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外 傷口(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 成立而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鄭明正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 叫救護車,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即證人江玲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喬於 警詢中之證述。
(三)104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頁、第18 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7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9頁)、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0704卷第8頁)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104偵10704卷第12頁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 ,被害人江玲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 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見104調偵91卷第5頁)、104年10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 狀(見104調偵91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因與 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顯已 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 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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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