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6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行經沙田路與竹師路口」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沙田路4段與竹師路2段 交岔路口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偵卷第15、18、19頁)、被告黃紹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紹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沙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飲酒後自制力 欠佳,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黃紹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6日23
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43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與竹 師路口,見警方攔檢,竟調頭逆向,沿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員警邱柏昌、徐種澤見狀,向前攔阻,黃紹瑞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邱柏昌手拿指揮棒欲攔阻,竟加速 衝撞,致邱柏昌受有右手背紅腫、右手扭傷等傷害,黃紹瑞 因而人車倒地,警方乃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黃紹瑞施以酒 精檢測,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MG \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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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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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紹瑞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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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徐種澤於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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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邱柏昌製作之職務報│同上 │
│ │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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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酒精測定記錄表 │被告飲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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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警方攔檢過程示意圖 │案發現場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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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相片 │證人邱柏昌執勤遭被告攻衝撞,因而受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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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 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 妨害公務罪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 於10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甫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