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20號
TCDM,105,審交簡,22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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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軒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 00元確定;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57、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考及被告雖前有 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期間曾相隔數年,其於本 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尚非 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犯罪



危害程度非鉅,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 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吳東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軒前自民國89年起至103 年止,共犯4 次公共危險案件 ,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1月6 日 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 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4 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 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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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