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36、40頁)、被告張源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二、核被告張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陳弘晏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 危於不顧,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偵卷第20 、49頁),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張源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弘晏和解成立,並賠 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惟為 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20號
被 告 張源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誠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向上路與大英街路口欲左轉大英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 陳弘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 文心路方向直行,見張源誠騎乘上開機車駛近而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弘晏受有左下肢表淺性擦傷( 約10公分 長) 、左膝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源誠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陳弘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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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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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源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 │ │稱:伊有下車對告訴人有無│
│ │ │問題,告訴人稱沒有問題,│
│ │ │伊看告訴人沒有怎樣,就將│
│ │ │地上東西撿一撿離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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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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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跨│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越雙黃線逆向發生車禍,且│
│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未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
│ │份、現場照片共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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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
│ │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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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